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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来源: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编辑:恒搜信息 发布日期:2010年08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域名注册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域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注册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国”、“.公司”、“.网络”中文域名,以及提供域名注册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域名体系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第二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域名注册服务,须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协议。

第五条 从事“.CN”域名和“.中国”、“.公司”、“.网络”中文域名的注册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拟从事“.CN”域名和“.中国”、“.公司”、“.网络”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当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署《合作意向书》。

第七条 持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经批准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协议。

第八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域名注册服务,将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商业活动分开,将域名注册登记方式、表格和协议同其他业务分开。

第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首页、业务表格等显著位置放置或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号、批准的域名项目范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本注册服务机构的投诉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与安全应急制度,加强域名注册审查,确保通过本机构注册的域名不违反《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时,应当保留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申请者、域名持有者的来往文件和相关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开展域名注册服务时不得采取以下行为:
    (一)冒用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的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二)使用虚假信息注册域名,变相占用域名资源;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误导用户、恐吓用户等方式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四)强迫用户延长域名注册期限,捆绑销售其他服务;
    (五)不按照用户实际注册年限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交注册信息;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域名持有者索取域名转移密码的申请,或对此转移申请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
    (七)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或利用用户注册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域名交易和投资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用户利益的行为。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如违反上述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依据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追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注册服务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终止相关协议,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格;
    (二)出现重大经营问题,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
    (三)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终止;
    (四)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注册服务机构被取消资格后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被取消资格后十日内将其负责注册的域名在具备资格的其他注册服务机构之间进行分配,或转移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指定的其他注册服务机构;
    (二)应对持有的用户注册信息保密,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域名注册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域名,可以通过联机注册、电子邮件、书面申请等方式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递交域名注册申请表,提出域名注册申请,并且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域名注册协议。

第十六条 域名注册申请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的域名;
    (二) 域名主域名服务器和辅域名服务器的主机名以及IP地址;
    (三) 申请者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营业执照号码、单位负责人、单位所属行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四) 申请者的域名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缴费联系人、承办人的姓名、所在单位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电话号码以及传真号码;
    (五) 域名注册年限。

第十七条 申请者应当在域名注册协议中保证:
    (一) 遵守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和规定;
    (二) 遵守《域名管理办法》以及主管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 遵守本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规定;
    (四) 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将申请日告知申请者。

第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域名注册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信息。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对域名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核域名及其注册信息是否违反《域名管理办法》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采取电话询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域名注册信息进行核实。对于违反《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在 “.GOV.CN”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时,申请者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注册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单位为政府机构的相关资料。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域名注册信息时,应同时提交上述书面申请材料复印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应当永久保留上述书面申请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 “.EDU.CN”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规则,由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 “.MIL.CN”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规则,由中国长城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政务.CN”、“.公益.CN”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规则由政务和公益机构域名注册管理中心另行规定。

第四章 域名的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域名持有者之外的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申请变更注册信息时,申请者应当按照申请注册域名时所选择的变更确认方式提交域名变更申请资料。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予以变更运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域名持有者变更的注册信息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注册信息提交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未经域名持有者同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进行变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让域名的,出让人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或者经公证的域名转让申请表和身份证明材料。在收到上述转让申请表后三个工作日内,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核准,该域名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变更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销域名的,申请者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或者经公证的域名注销申请表和身份证明材料。在收到上述注销申请表后三个工作日内,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核准,该域名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域名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被注销的域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收到书面投诉后将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投诉域名违反《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如投诉理由成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注销该域名的决定。
    (二)投诉域名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如投诉理由成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域名持有者按照《域名管理办法》修正相关信息。如果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按照域名注册信息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发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域名持有者仍未修正注册信息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做出注销该域名的决定。
    (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应在做出注销域名决定的当日通知投诉人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注销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域名持有者,自注销通知发出之日起满十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予以执行。
    (四)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经过审查,认定投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域名处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期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受理域名持有者转让或注销被争议域名的申请,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一条 域名持有者在下列情况下不得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一) 该域名注册后不满六十日;
    (二) 距该域名到期日不满十五日;
    (三) 该域名处于拖欠注册费用状态中;
    (四) 该域名持有者的主体身份不清楚或者存在争议;
    (五) 该域名处于在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

第三十二条 变更前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转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提交的有效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域名持有者提供正确的转移密码,且不得对此申请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如果转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提交的有效变更申请材料后,超过三个工作日未能提供转移密码或提供不正确的转移密码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直接变更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变更后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转入方)在接到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出变更请求。

第三十四条 转出方、转入方应当保留域名持有者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有效申请材料。当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要求时,转出方、转入方应当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收到转入方的变更请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通知转入方和转出方。如果转出方明确表示同意变更,或者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发出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五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转出方的答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变更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六条 如转出方拒绝变更请求,转出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转入方,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如果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收到转出方发出的第三十一条所列出的拒绝变更理由,域名持有者此次变更申请过程终止;如果转出方提供的拒绝理由不在三十一条所列出的拒绝理由之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执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八条 在更新数据库,并变更注册服务机构信息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通知转出方和转入方。

第三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完成以后,转入方应当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缴纳一年的域名运行费用。该域名的使用期限将在原有使用期限基础上延续一年。

第六章 域名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解决工作。在收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该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补充规则提出的要求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答复;如未能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域名争议解决期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该域名不被注销、转让。

第四十二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在争议解决机构网站正式公布之日起满十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第七章 域名运行费用

第四十三条 根据《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注册域名收取域名运行费用。

第四十四条 每年域名到期日同申请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域名到期前通过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提醒域名持有者进行域名续费。域名持有者不得以未收到续费通知为由,拒绝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保留上述通知记录。
    域名到期后的45日为自动续费期。如果域名持有者在上述期限内书面表示不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权注销该域名;如果域名持有者在上述期限内未书面表示不续费,也未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权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注销该域名。

第八章 用户投诉机制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设立域名注册服务质量监督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http://www.cnnic.cn)进行公布。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收到投诉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监督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注册服务行为。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按照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协议,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设立的WWW服务器(网址是:http://www.cnnic.cn)用于发布域名注册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九条 申请者在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除申请者特别声明不得公开之外,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录入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以及其他出版物中,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互联网络用户提供目录服务的一项内容。

第五十条 根据互联网络和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等情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修改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03年2月28日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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